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姜自英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 即告訴人姜自英以被告陳錦勝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272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處分書認 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於112 年3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 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 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 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 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 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 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錦勝趁周瑞貞病重無辨識能力之際(周瑞貞於110年6 月14日病逝),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未經周瑞貞同意,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輸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周瑞貞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周瑞貞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同意 被告操作該網路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款項,匯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 周瑞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周瑞貞於如附表四 、五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寄存予被告之款項(另以附表 四、五「匯款備註」欄所示之文字備註用途)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3.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在周瑞貞於 109年6月18日乳癌開刀後,趁伊身心狀況極度不佳時,向伊 佯稱:「我當然想跟周瑞貞結婚」、「下輩子要結為夫妻」 云云,致使周瑞貞誤信被告為真愛,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 表六至九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六至九所示帳戶之款項,匯 予如附表六至九所示匯款對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嫌。
4.明知周瑞貞未將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 房及地(下稱板橋房地)贈與予陳錦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 蓋用其以不詳方式偽刻之周瑞貞印章或盜蓋周瑞貞印章並填 載相關資料,虛偽表示周瑞貞將板橋房地贈與陳錦勝之意, 而於109年11月18日持上開文件,至板橋地政事務所向不知 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5.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竊盜犯意,於110年6月14 日,周瑞貞在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病 逝後,未得周瑞貞之遺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姜自英(周瑞貞之 母)同意,便自行領走周瑞貞之遺體而竊取之,並將之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6.明知其未得周瑞貞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4月24日13時23分許,持周瑞貞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兄弟大飯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消費6,786元後,在消費簽單上偽簽 周瑞貞之姓名,並持向不知情之兄弟大飯店員工行使之,而 生損害於周瑞貞及玉山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侵占等罪嫌尚有 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侵占、詐欺周瑞貞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內款項(即告訴意 旨1至3)部分:
(1)依臺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8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1504號函 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所載,周瑞貞於110年4月19日因癌末入 住安寧病房,住院後意識狀況還算清楚,於同年6月8日後開 始有嗜睡狀況,但醫護人員詢問身體狀況可回答,於同年6 月14日往生當天,凌晨尚可向醫護人員表達「一直有想吐的 感覺,想打止吐針」,在之前可回答醫護人員關於身體狀況 之問題等語,足見周瑞貞生前意識尚屬正常,且伊生前亦無 向他人表示有遭被告盜用款項之情形,是難遽認告訴人所指 關於被告擅自登入、使用周瑞貞之網銀帳戶等情為真。 (2)臺北慈濟醫院於110年9月間所發布、標題為「醫護當紅娘, 跨越生死的承諾」之文章,雖記載「……陳依琳護理長負責52 歲的癌末病人,過去她曾是公司高階主管,但病患旁總有一 位男士,跟她同樣是佛教徒,每天一下班就趕來醫院照顧他 ...護理師邊做照護邊閒聊。問她為什麼跟男性友人相處快 二十年沒想到要結婚?『我留給他幾百萬是不是比較好?因 為我已經生病了,為什麼還要拖累他?雖然我也曾想跟他共 組家庭。』這位熱心的護理師後來跑去問男士。他說:『我當 然想跟她結婚.我希望跟她有個回憶。』……」等內容,然依上 開文章內容,縱被告確曾向周瑞貞表示「我當然想跟她結婚 」、「下輩子要結為夫妻」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周瑞貞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之情事,況見周瑞貞 生前亦未有任何表示遭被告詐騙之情形,是無從僅憑告訴人 之片面臆測,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3)觀諸被告所提出109年6月17日周瑞貞之自書遺囑:「本人於 109年6月15日經台北長庚醫院檢查罹癌,經醫囑手術治療, 需全身麻醉,故立遺囑安排身後事,手術及檢查期間之簽證 等事宜,授權由陳錦勝(以下簡稱受託人)處理簽認。檢查治 療費用,由受委託人先行代付。往生事宜由受委託人辦理。 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並請領本人任職單位一次退休金。10
5年9月本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含停車位編 號 B2-64)及土地(即系爭房地),經陳錦勝協助支付400萬元 (250萬購屋款,150萬保險費)。107年10月26日、108年9月2 6月、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17日,共4次,各借款予本人 19萬元、5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29萬元,合計前 述400萬元為529萬元。本人座落於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均有貸 款,委由受委託人處分。其中桃園市房屋處分淨所得,由受 委託人協助照顧胞弟周瑞御……。本人……於87年贈與座落新北 市汐止區……予母親,成滿照顧母親之心願,並為本人遺產特 留分之處理。本人往生後不動產、動產之處分將委由受委託 人執行,所得金額之處理順序為優先歸還受委託人債權689 萬元、本人醫療費用,及協助照顧周瑞御款項外,餘款捐贈 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退休金請領後將支付本人後事處理 費用,賸餘金額贈與受委託人,感恩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並 指定受委託人陳錦勝為遺囑執行人」等內容,及周瑞貞之手 寫記事本所載:「(110年4月21日)土地銀轉$95萬元至陳錦 勝華南銀、(110年5月4日)100萬元匯陳錦勝華銀贈與、慧律 法師高雄文殊講堂$1,000,000、(110年5月5日)佛教僧伽醫 護基金會$1,000,000、(110年5月6日)1,000,000台灣燃燈功 德會、(110年5月10日)1,000,000蓮因寺、(110年5月11日)1 ,000,000慧律法師文殊、(110年5月14日)500,000+500,000 台中佛教蓮社、明倫雜誌社、(110年5月16日)土銀轉帳陳錦 勝$80萬元醫療及後事辦理、(110年6月5日)1,000,000唯眾 精舍+2,000,000寄陳錦勝生活費、(110年6月6日)1,000,000 色拉傑佛學會、49,999 寄陳錦勝生活費醫療費、(110年6月 7日)1:31土銀轉帳陳錦勝$297元、(110年6月8日)14:47土 銀轉帳陳錦勝$52,081元、(110年6月12日)6/11 16:51土銀 轉帳陳錦勝$183,500元」等內容,可知周瑞貞生前部分醫療 費用係由被告墊付,亦曾向被告借款,伊與被告間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伊於遺囑亦表示贈與被告、贈與若干佛教 團體款項,是告訴意旨1至3部分之款項,顯係周瑞貞自行所 為,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情。 (4)周瑞貞確有積欠被告相關墊付醫療費或辦理後事等費用部分 ,亦據周瑞貞於其自書遺囑內載明,則被告收受如附表四所 示之款項,難認其係基於侵占之犯意所為。且如附表四所示 之款項,係由周瑞貞自行匯入被告之帳戶,款項匯入被告之 帳戶後即與該帳戶內其餘之款項混同,而屬被告或存款銀行 所有,對被告而言顯非「持有他人之物」,是亦無成立侵占 罪之可能。
(5)上開周瑞貞之自書遺囑、記事本內之字跡經肉眼比對相近, 告訴人亦未提出周瑞貞近年內之書信等字跡,是無從僅憑告 訴人片面指述即遽認其主張為上開周瑞貞之自書遺囑、記事 本係偽造等情屬實。至告訴人指述周瑞貞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部分,依周瑞貞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於匯入周瑞貞之土地銀 行帳戶後,於同日再由該土地銀行帳戶,以附表一編號3、5 之方式匯款予被告,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查, 是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與附表一編號5 係同筆匯款,告訴意旨將之分列為不同之詐欺款項,顯有誤 會,併此說明。
2.偽造文書(即告訴意旨4)部分:
觀諸周瑞貞106年3月4日之自書遺囑:「本人105年9月購買 之板橋房地含停車位,總價2,300萬元,陳錦勝師兄(以下簡 稱陳師兄)協助400萬元,若本人先於陳師兄往生,後續貸款 由陳師兄承受及支付移轉費用,並擔任遺囑執行人……」;10 8年9月29日之自書遺囑:「本於2016年9月購買之板橋房地 含停車位,價款2,300萬元,陳師兄相助400萬元,若本人先 行往生,後續貸款由陳師兄承受及支付過戶費用,並擔任遺 囑執行人...」;109年6月17日之自書遺囑:「板橋房地經 陳錦勝協助支付400萬元(250萬購屋款,150萬保險費)。107 年10月26日、108年9月26月、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17日 ,共4次,各借款予本人19萬元、5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 ,共計129萬元,合計前述400萬元為529萬元……」等內容, 足見上開3份自書遺囑就板橋房地部分之記載相符,是被告 辯稱板橋房地係其與周瑞貞共同出資購買,並由周瑞貞贈與 予其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辦理板橋房地之移轉登記既係 得周瑞貞之同意及授權,即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3.侵占(即告訴意旨5)部分:
周瑞貞在臺北慈濟醫院病逝後,於110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 ,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火化場行火化,並於同日 安葬於臺北市詠愛園綺香庭(土肉桂)D1區等情,有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110)北市殯管字第14318號火化許可證影本、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樹(花)葬完葬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辯稱周瑞貞之遺體交由大華嚴寺人員辦理火葬等情,並非 無據,故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周瑞貞之 遺體後並侵占之云云,亦難認有據。
4.偽造文書(即告訴意旨6)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周瑞貞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兄弟大飯店消費6,786元 ,並在消費簽單上簽署周瑞貞之姓名等情,惟辯稱其經受周 瑞貞委託至兄弟大飯店購買堅穀粉,因周瑞貞要核銷國民旅 遊卡之經費等語。觀諸周瑞貞之筆記本,110年4月24日部分 確有記載「堅穀粉6848兄弟飯店國旅卡」等文字,有該筆記 本影本1份在卷可佐,而其上所記載之消費金額與上開消刷 卡消費之金額相近,且消費地點、使用之信用卡均與上開被 告之消費地點、持用之信用卡相同,故被告辯稱上開持周瑞 貞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得周瑞貞授權等語,應屬有據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 高檢署檢察長提起再議,為該管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已詳敘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之主 觀意見,至於聲請意旨要求調查之其他證據,並不影響原不 起訴之結論,即無調查之必要。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認聲請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請求。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詐欺、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 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提出之周瑞貞自書遺囑及手寫筆記本,確係周瑞貞自行 書寫:
(1)被告所提出周瑞貞分別於105年7月25日、106年3月4日、108 年9月29日、109年6月17日書立之4份自書遺囑(見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3頁至第409頁 ),及周瑞貞之手寫筆記本12頁(見偵查卷第391頁至第402頁 ),是否係周瑞貞自行書寫乙節,比對自書遺囑及筆記本上 文字之筆順、筆劃等確係相近,且筆記本上「板橋、桃園」 之字跡與自書遺囑中「板橋、桃園」之字跡互核後,其文字 之筆順、筆劃等確係相近。另參以上開4份自書遺囑所載之 部分內容,如「……身為長女,為報母親養育之恩,並念母親 1989年與父親離異,於1998年贈與座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樓房屋及B1停車位予母親,成滿照顧心願……」(見偵 查卷第403頁之105年7月25日自書遺囑)、「……身為長女,為 報母親生養育之恩,於1998年贈與座落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 房屋及B1停車位予母親,成滿照顧母親心願……」(見偵查卷
第405頁之106年3月4日自書遺囑)、「……身為長女,為報母 親生養之恩,並念母親1989年與父親離異,於1998年贈與座 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及B1停車位予母親,成滿照 顧母親之心願……」、「……請陳師兄協助於大華嚴寺設立永久 牌位,相伴先父及歷代祖先……骨灰埋台北市富德公墓詠愛園 樹葬區,與先父(位於綺香庭)相伴……」(見偵查卷第407頁之 108年9月29日自書遺囑)、「……本人身為長女,為報母親生 養之恩,並念母親於78年與父親離異,於87年贈與座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及B1停車位予母親,成滿照顧母親 之心願,並為本人遺產特留分之處理……」(見偵查卷第407頁 109年6月17日自書遺囑)等,係周瑞貞個人隱私及家庭狀況 ,其細節非他人所能知悉,是上開4份自書遺囑應係由周瑞 貞自行撰寫無疑。
(2)依上開4份自書遺囑撰寫之時間順序,其上分別記載應由受 委託人(即被告)辦理之事項,亦因時空環境之變化而略有不 同,如109年6月17日之自書遺囑中,即增加前3份自書遺囑 所未記載:「……本人於109年6月15日經台北長庚醫院檢查罹 癌,經醫囑手術治療,需全身麻醉,故立遺囑安排身後事。 手術及檢查期間之簽認等事宜,授權由陳錦勝(49年6月17日 生,身分證Z000000000,以下簡稱受委託人)簽認。檢查治 療費用,由受委託人先行代付。往生事宜由受委託人辦理, 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並請領本人任職單位一次退休金。…… 」之內容(見偵查卷第409頁),更足認上開4份自書遺囑係由 周瑞貞自行撰寫。
(3)聲請人以上開自書遺囑及手寫筆記未送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為 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調查證據之重大違誤。惟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偵查卷內既無關於周瑞貞筆跡鑑定之 相關資料,則本院即無從審酌,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本院 裁准交付審判,實難認有據。
2.告訴意旨1、3部分:
(1)觀諸臺北慈濟醫院之周瑞貞病況說明書,其上記載:「病患 於2021.4.18自述3日未進食,至本院急診……,因病人末期且 選擇安寧療護,於2021.4.19入住安寧病房,於2021.6.14往 生。①意識:依護理記錄內容,病患自住院意識還算清楚, 於2021.6.8開始有嗜睡狀況,但醫護人員詢問身體狀況可回 答。②正常交談狀況:病患在2021.6.14往生當天凌晨尚可向 醫護人員表達『一直有想吐感覺,想打止吐針』,在之前可回 答醫護人員關於身體狀況之問題。……」等內容(見偵查卷第3
81頁),可知周瑞貞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時雖自述3日未進食 ,但並未自述「全身虛弱無力」,且其於翌日入住安寧病房 後,雖有嗜睡之狀況,但仍可與醫護人員對話,往生當日仍 可向醫護人員明確表達其身體狀況之變化及感覺,足認周瑞 貞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及入住安寧病房時,並無意識不清之 情形。是聲請人以上開病情說明書上記載之「3日未進食」 ,及以病情說明書上未記載之「全身虛弱無力」為由,主張 周瑞貞入住安寧病房後其意識多數非清楚正常,難認可採。 另依上開病情說明書所載,周瑞貞在110年5月8日之前,尚 曾5次向院方請假外出,處理其個人事務,可見其雖罹癌, 並無行動不便或意識不清之情事,而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於109年11月18日辦理,斯時周瑞貞尚未入住安寧病 房,更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
(2)聲請人以周瑞貞住院期間僅有被告1人陪伴,被告趁周瑞貞 睡著或不在時,操作電腦設備進入周瑞貞之網路銀行轉帳, 並非不可想像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未 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然依附表一至九所示各銀行帳戶轉 帳時間,時間最早者為109年7月23日,最晚者為110年6月11 日,此期間周瑞貞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周 瑞貞之手寫筆記本記載(見偵查卷第391頁至第402頁),可知 其平時即常有使用網路處理事情之習慣,是被告辯稱如附表 一至九所示之各筆匯款均係周瑞貞自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處理等情,尚非無據。另依聲請人上開所稱,其主張之情形 係其所想像或推測,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是實難以 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其所指述之犯行,故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3)聲請人以告證13、14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對周瑞貞無任何感 情,以愛情為手段(即表示想要與周瑞貞結婚)詐騙周瑞貞之 財產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告證13、14均係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287頁至第291頁),並非其所稱被 告受訪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聲請 人所提出告證16之「醫護當紅娘跨越生死的承諾」文章(見 偵查卷第295頁),及告證17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偵查卷 第297頁、第298頁),均未提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是該文 章及新聞所指之人是否確係被告與周瑞貞,尚非無疑。況該 文章所載之男士縱係被告,然被告係向護理師表示「我當然 想跟她(指周瑞貞)結婚」,並非向周瑞貞為之,何來向周瑞 貞以愛情為手段施用詐術。又上開網路新聞中之陳男縱係被 告,報導該新聞之記者是否確有親自訪問被告、被告是否確 有回答與周瑞貞並非男女朋友等語,均未經證實,故實難以
上開未經證實之文章或新聞報導,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告訴意旨2部分:
聲請人主張周瑞貞匯予被告之部分款項有備註「寄存」之文 字,係周瑞貞交予被告暫時保管,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令被告 說明,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被告就此部分可以不予答 辯之理由,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 觀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 、第6頁,其上已敘明周瑞貞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已與該帳戶內之其餘款混同,非屬被告「持有他人之物」, 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是聲 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有理由不備等違誤,顯屬無 據。
4.告訴意旨4部分:
觀諸周瑞貞106年3月4日自書遺囑:「本人105年9月購買座 落新北巿板橋區……房地,總價2,300萬元,陳錦勝師兄(以下 簡稱陳師兄)協助400萬元,若本人先於陳師兄往生,後續貸 款由陳師兄承受及支付移轉費用,並擔任遺囑執行人……」; 108年9月29日自書遺囑:「本人2016年9月購買購買座落新 北巿板橋區……,價款2,300萬元,陳師兄相助400萬元。若本 人先行往生,後續貸款由陳師兄承受及支付過戶費用,並擔 任遺囑執行人……...」;109年6月17日自書遺囑:「105年9 月月本人購買新北巿板橋區……,經陳錦勝協助支付400萬元( 250萬購屋款,150萬保險費)。107年10月26日、108年9月26 月、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17日,共4次,各借款予本人1 9萬元、5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共計129萬元,合計前述 400萬元為529萬元……」等內容,足見被告確有協助周瑞貞支 付購買板橋房地之部分款項,是被告辯稱板橋房地係其與周 瑞貞共同出資購買,並由周瑞貞贈與予其等情,尚非無據。 而聲請人雖以上開自書遺囑上所記載之「協助」、「相助」 、「協助支付」等文字係「贈與」之意,主張原不起訴處分 書錯誤解讀遺囑之內容,有重大違誤云云。然「協助」係指 幫助、輔佐、「相助」係互相幫助,而「贈與」則係指贈送 財物給他人,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路查詢列印 資料3張在卷可參,「協助」、「相助」、「協助支付」顯 非「贈與」之意,是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 誤之處,亦屬無據。
5.告訴意旨6部分:
被告對於周瑞貞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0年4月24日在兄弟大 飯店有消費紀錄乙事,於偵查中前後供述雖略有不同,惟觀 諸周瑞貞之手寫筆記本上關於110年4月24日之內容,確有記
載「堅穀粉6,848兄弟飯店國旅卡」等文字,足見周瑞貞知 悉當日至兄弟大飯店消費乙事,且周瑞貞申請核銷國民旅遊 卡之款項於次月(即110年5月)入帳,亦據周瑞貞於其手寫筆 記本上110年5月11日記載「土銀國旅卡$16,000元存入」等 文字,足認被告於上開兄弟大飯店刷卡之消費簽單上簽署之 「周瑞貞」姓名,係得到周瑞貞授權後所為,是被告辯稱其 係代周瑞貞前往消費刷卡,用以核銷國民旅遊卡之補助費等 語,應堪採信。
6.聲請人自陳其對周瑞貞之照顧無微不至,並培養伊上大學、 考公職,與周瑞貞感情很好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之書狀、 第355頁偵訊筆錄),惟若聲請人與周瑞貞關係密切,為何對 於周瑞貞之父(即其前夫)於何時死亡?是否有撫恤金可領取 ?周瑞貞之交友及身體健康狀況?等與周瑞貞密切相關之事 務均不知悉;且僅能提出周瑞貞於大學三年級時(距今已逾3 0年)所書之卡片(見偵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第479頁),而 無法提出近幾年與周瑞貞聯絡之相關資料。又何以周瑞貞於 109年6月17日自書遺囑中僅記載處分桃園巿房地之淨所得, 將用以照顧其弟周瑞御日後之生活,每月2萬元(見偵查卷第 409頁),對於是否照顧聲請人及其妹姜瑞菁日後生活部分卻 隻字未提,是聲請人稱其與周瑞貞感情很好乙節,難認屬實 。故周瑞貞將其罹癌後進行重大手術之簽名、請領退休金及 死亡後辦理身後事等相關事項,均委由與其有一定交情之被 告處理,並委請被告依據其自書遺囑所載內容,以遺囑執行 人之身分,執行遺囑交付之各項事宜,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7.從而,本案尚難以聲請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遽 認被告有其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妨 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嫌, 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 書之理由不備,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 1 110年4月21日 250,000元 大華嚴寺 2 110年4月21日 750,000元 被告陳錦勝 3 110年5月4日 1,000,000元 被告陳錦勝 4 110年5月16日 800,000元 被告陳錦勝 5 110年6月5日 2,000,000元 被告陳錦勝 6 110年6月6日 499,615元 被告陳錦勝 7 110年6月7日 297元 被告陳錦勝 8 110年6月8日 52,081元 被告陳錦勝 9 110年6月11日 183,500元 被告陳錦勝
附表二: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 1 110年5月4日 1,000,000元 被告陳錦勝 2 110年6月2日 2,000,000元 慧律法師 3 110年6月3日 3,000,000元 大華嚴寺 4 110年6月4日 3,000,000元 大華嚴寺 5 110年6月5日 2,000,000元 被告陳錦勝 6 110年6月8日 11,704元 被告陳錦勝
附表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 1 110年5月4日 1,000,000元 慧律法師 2 110年5月5日 1,000,000元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3 110年5月6日 1,000,000元 台灣燃燈功德會 4 110年5月7日 1,000,000元 智敏慧華上師 5 110年5月8日 1,000,000元 色拉傑寺仁波切 6 110年5月9日 1,000,000元 郭月貴(義德寺)董事長 7 110年5月10日 1,000,000元 蓮因寺 8 110年5月11日 1,000,000元 慧律法師 9 110年5月12日 1,000,000元 慧律法師 10 110年5月13日 1,000,000元 郭月貴(義德寺)董事長 11 110年5月14日 500,000元 台中佛教蓮社 12 110年5月14日 500,000元 明倫雜誌社 13 110年5月15日 500,000元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 14 110年5月15日 500,000元 慈光基金會 15 110年5月17日 1,000,000元 生命電視台榮譽董事 16 110年5月18日 1,000,000元 弘法禪寺苗栗 17 110年5月29日 1,000,000元 色拉傑寺仁波切 18 110年6月6日 1,000,000元 色拉傑寺仁波切
附表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 匯款備註 1 110年5月16日 800,000元 被告陳錦勝 生前醫療及後事辦理 2 110年6月5日 2,000,000元 被告陳錦勝 寄周瑞貞生活 3 110年6月6日 499,615元 被告陳錦勝 周瑞貞生活醫療寄存 4 110年6月7日 297元 被告陳錦勝 5 110年6月8日 52,081元 被告陳錦勝 周瑞貞寄存陳錦勝 6 110年6月11日 183,500元 被告陳錦勝 周瑞貞寄存陳錦勝
附表五: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 匯款備註 1 110年6月5日 2,000,000元 被告陳錦勝 寄陳錦勝 2 110年6月7日 11,704元 被告陳錦勝 寄存陳錦勝
附表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 1 109年7月23日 300,000元 大華嚴寺 2 109年8月27日 373,300元 大華嚴寺 3 109年8月28日 230,000元 大華嚴寺 4 109年8月28日 700,000元 大華嚴寺 5 109年11月6日 300,000元 大華嚴寺 6 109年11月6日 700,000元 大華嚴寺 7 109年12月15日 700,000元 大華嚴寺 8 109年12月15日 300,000元 大華嚴寺 9 109年12月30日 100,000元 大華嚴寺 10 110年4月21日 250,000元 大華嚴寺
附表七: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 1 109年8月6日 850,000元 大華嚴寺 2 110年6月2日 2,000,000元 慧律法師 3 110年6月3日 3,000,000元 大華嚴寺 4 110年6月4日 3,000,000元 大華嚴寺
附表八: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 1 109年9月24日 700,014元 智敏色拉傑寺 2 109年11月2日 200,000元 唯眾供燈 3 110年1月26日 1,000,000元 唯眾護道 4 110年2月8日 1,000,000元 唯眾精舍
附表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 1 109年9月11日 1,000,000元 蓮因寺 2 109年9月15日 1,000,000元 福慧寺 3 109年9月24日 500,000元 智敏慧華上師 4 109年9月24日 500,000元 色拉傑寺仁波切 5 109年10月6日 850,000元 弘法禪寺苗栗 6 109年10月6日 1,000,000 生命電視台榮譽董事 7 109年12月22日 500,000元 社團法人色拉傑遍知佛學會 8 109年12月22日 500,000元 財團法人員覺宗智敏慧華上師教育基金會 9 109年12月22日 1,000,000元 郭月貴(義德寺)董事長 10 109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弘法禪寺苗栗 11 110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智敏慧華上師 12 110年1月22日 1,000,000元 蓮因寺 13 110年1月22日 1,000,000元 郭月貴(義德寺)董事長 14 110年1月22日 1,000,000元 福慧寺 15 110年1月22日 1,000,000元 智敏慧華上師 16 110年1月25日 1,000,000元 生命電視台印經協會 17 110年1月25日 1,000,000元 海濤慈悲國際施食 18 110年5月4日 1,000,000元 慧律法師 19 110年5月5日 1,000,000元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20 110年5月6日 1,000,000元 台灣燃燈功德會 21 110年5月7日 1,000,000元 智敏慧華上師 22 110年5月8日 1,000,000元 色拉傑寺仁波切 23 110年5月9日 1,000,000元 郭月貴(義德寺)董事長 24 110年5月10日 1,000,000元 蓮因寺 25 110年5月11日 1,000,000元 慧律法師 26 110年5月12日 1,000,000元 慧律法師 27 110年5月13日 1,000,000元 郭月貴(義德寺)董事長 28 110年5月14日 500,000元 台中佛教蓮社 29 110年5月14日 500,000元 明倫雜誌社 30 110年5月15日 500,000元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 31 110年5月15日 500,000元 慈光基金會 32 110年5月17日 1,000,000元 生命電視台榮譽董事 33 110年5月18日 1,000,000元 弘法禪寺苗栗 34 110年5月29日 1,000,000元 色拉傑寺仁波切 35 110年6月6日 1,000,000元 色拉傑寺仁波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