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78號
PCDM,112,聲,878,2023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圓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05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 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 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 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 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 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 度執字第2053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於112 年3月24日至執行科報到,經執行書記官詢問「你因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易勞1000元折算(新臺幣)確定?」、「本 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聲請易科罰金可 給予分期繳納,若不繳納,除非聲請社會勞動獲准,否則將 入監執行,而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 或生活,建議您優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請問是否聲請易科 罰金?」、「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還有 何意見?」,聲明異議人依序表示「是,我知道。」、「是 。」、「沒有意見。」、「希望檢察官能准予易科罰金,讓 我照顧我媽媽,之後不會再犯了。」。再經檢察官審酌受刑 人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嗣受刑人於同日經執行 書記官告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受刑人亦表示「 了解。我媽媽已經80歲了,怕我這陣子入監不在的話,如果



有什麼意外,我會良心不安。」,並經告知其對不准易科罰 金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救濟 程序,檢察官於同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不准易科罰 金之112年執己字第2053號執行指揮書,並以「查受刑人張 園興前於民國93年、94年、100年、10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 (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易科 罰金)確定,有執行資料簡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係第5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 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 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 已知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 ,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 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 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前揭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 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 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 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 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以112年執字第2 053號檢察官命令,通知受刑人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以上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㈡受刑人曾有下列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①於8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442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89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北交簡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8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本件受刑人於111年9月12日19時至20時許期間內,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翌日(13日)0 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擦撞路旁停放,分



別由廖經偉詹正民葉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NE X-9086、ENL-3895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據報後,於同日1 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95毫克,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 2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 可憑。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受刑人知悉 執行指揮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並附理由以書面通知 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其裁量判斷 之程序、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之事實 與裁量要件間,亦未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從而,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係經 綜合評價、衡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聲 明異議人所陳之意見等情後,認受刑人就本件如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雖稱其母親現在身體不好,萬一其入監服刑後, 不能親自照顧媽媽等情,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 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 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開原 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執行檢 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 事由,亦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四、綜上,本院參酌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 ,經歷拘役或徒刑易科罰金之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 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無法期待聲明異議人矯正其酒駕惡習 ,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 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 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