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碧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碧連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碧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請依法裁定即可」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 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 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四、經查,受刑人謝碧連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 示之備註欄第2點應更正為「編號1-7經新北地院以112聲319 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2年1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加重詐欺罪、詐欺罪等罪質相近 ,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編號1至編號7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8之罪刑之總 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