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興科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興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興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欄誤繕之處, 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興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均為竊盜案件,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其所犯 上開7罪之罪質相同、犯罪型態及手段相近,皆係至商家店 內竊取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參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雖有7罪,但均屬拘役刑種,尚屬單純,且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6罪前已經本院另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 述,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評估該7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可能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 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 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