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育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育緯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 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一、二「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 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如附表一編號1、2之備註欄 所載「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補充為「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2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如附表二編號4至7之備 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罪,均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 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 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