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再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再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再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 款各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 二所示之拘役,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刑,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50日確定、附表二編號3至5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38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此有各 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一至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如附表 二編號1至5各罪所處之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受刑人除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罪外,均係分別犯竊盜罪,其
手段方式與罪質相似,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附表一 至二之各案行為時間非遠、所生危害之程度相似,但仍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分別就附表一 及二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