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04號
PCDM,112,聲,1904,202306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鴻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拾參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鴻宇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13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 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曾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