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仁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仁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 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 ,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侵害社會經濟秩序法益、編號2 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時間間隔約1年4月、 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分別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被害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等因素,暨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需罰性、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參酌受刑 人表示請法官可以判輕點等情(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 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 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 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