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78號
PCDM,112,聲,187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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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誌舜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誌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誌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按附表各相關欄位內容,應更 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就得易服與不得易服勞役之罪請求定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定刑 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定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4罪,前 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1年6月,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刑 期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基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罪5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各 罪均係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領取提款卡或 領款,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密接,犯罪之同 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已偏向最低刑度等情綜合 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請求定刑時,業就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度具體表示意見(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尚無再贅予詢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梅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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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