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勢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勢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27,400元,現因該案已經判決 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 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 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 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 即,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 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 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移送新北地 檢署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前
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聲請並由 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