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96號
PCDM,112,聲,179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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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宋宗憲

宋興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陳往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宋宗憲宋興文參與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宗憲宋興文(下稱聲請人二人) 分別為被害人宋秉翰之兄長及父親,被害人因被告陳金順殺 人犯行而死亡,被告所犯為殺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二人為充分瞭 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 與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 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 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 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 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 ,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 次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核被 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 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 為被害人之兄長及父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796號卷第39-41頁),則聲請人以其等為被害 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及直系血親聲請訴訟參與,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 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辯護人雖試圖從立法論的角度來說明國民法官法規範的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的被害人參與訴訟制度具有 本質上的衝突,想要從根本上直接排除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有 被害人參與訴訟規定的適用,而具狀稱:1、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6規定,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 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此項就證據調查表示意見之權利 已有公訴檢察官可以履行,如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不僅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甚鉅,亦恐難避免調查證據時,兩造因互相 辯論而情緒高漲,而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實際上國民法官 法第61條第1項、第79條第2項已賦予被害人家屬可經由告訴 代理人複製卷證瞭解案情,並於科刑時表示意見之機會,已 適足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參與訴訟程序權利。2、訴訟參與人 可以提供給國民法官的訊息僅是滿滿的情緒,而使國民法官 對被告產生預斷、偏見、污染之情事,此與國民法官法採行 的卷證不併送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國民法官心證不會受有預 斷、偏見、污染,似存有矛盾。惟前已敘明立法者係認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被害人參與訴訟規定之適用,復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6條立法理由所示,對於證據之解讀 ,訴訟參與人常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不同於檢察官之觀點,



故為確保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貫徹被害人訴訟參與之目的,自應予訴訟參與 人及其代理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就每一證據表示意見之 機會。是以,立法者已衡量公訴檢察官在現行刑事訴訟程序 實際上所發揮的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功能後,認為公 訴檢察官所為仍有不足之處,而應賦予被害人有從中補充為 自己發聲之機會,以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的程 序主體權,故設計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6條規定,因於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上述立法理由所稱情況發生之可能,故尚 難以公訴檢察官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訴訟程序可為被害人 表示有關證據調查之意見,而遽認不應准許被害人於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案件參與訴訟程序之聲請。依上所述,辯護人上 開所稱,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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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