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桀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桀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桀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等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以及各罪之犯罪 手段、侵害法益相若、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亦屬密接,犯 罪有高度之關聯性,兼衡罪責相當及恤刑之刑罰目的等綜合 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