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漏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編號2 「犯罪日期」欄所載「111年4月20日」應補充更正為「111 年4月20日22時15分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 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