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5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遠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妻於民國112 年5月15日因心臟病發、衰竭,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 房等候開刀,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在外陪 伴、照護妻子,且會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 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全部罪名,且表示可提出20萬元辦理交保程序等語,參 以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上游,現由警方偵辦中;另被告之妻經 診斷患有嚴重心衰竭、瓣膜疾病等疾病,現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治療中等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文及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述應屬有據。復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 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 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逃亡可能性,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 上游之積極程度等情事,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 拘束力,爰命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且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逃亡之誘因 ,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之目的。 ㈢又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 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上開情事,本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