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67號
PCDM,112,聲,1667,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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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112年度」應更正為「 111年度」;編號2「宣告刑」欄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於執行 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



聲請切結書)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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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