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世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 表編號2原漏載有期徒刑7月1罪,業經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新北檢貞丑112執聲字第1129065340號 函暨所附更正後刑人卓世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補充在案 ,惟該罪犯罪時間應為民國111年2月6日,前開更正後之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仍誤載為110年2月6日,應予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 決書、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各罪雖包括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 自屬合法。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7月,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如附表 編號2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 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 開附表編號2及3、4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爰於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 同,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卷附定刑聲請切 結書上表示:受刑人全部案件均自白犯罪,坦承不諱,請考 量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情有可原,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