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萬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服勞役之罪,茲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高金額為罰金 新臺幣(下同)7千元,各刑合計之罰金為1萬3千元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爰於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 近,並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4月、8月 間、竊取財物之種類相同、價值甚微、受刑人所陳因經濟困 難、肚子餓始會犯案之動機與其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