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高碧華
被 告 陳懷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訴訟案件部分,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判決在 案,此有本件刑事簡易判決資料可稽,該案被害人為莊景羽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原告高碧華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高碧華受害部分,係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89號等偵查案號 聲請本院併辦,惟係於上開判決後始聲請併辦,本院已無從 併案審理,故於112年5月15日退回併案等情,有該併案意旨 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證。原告於上開 判決、退回併辦後之112年6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 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 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