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松乾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
111年度簡字第3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松乾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 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12日院 彥刑科狀字第111010902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 字卷第93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 本案上訴範圍。本案被告上訴理由請求改判緩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9頁),並於本院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敘 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 3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患有多項疾病,且經 濟狀況不佳,在本案中又無因犯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依刑 法第57條量處較輕刑度,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頂替 犯行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1年2月9日 偵訊中,當庭向承辦檢察官自首,此有該日偵訊筆錄1份在 卷可憑(見偵15120卷第74頁)。是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原審據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合 先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王英敏所涉犯洗錢等罪之刑 事責任,被告竟頂替真正犯人王英敏之犯罪情事,誤導員警 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惟念 其犯後坦承及自首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及領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15120卷第79至80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造成之影響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本院應尊重原 審之量刑結果。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 164條第2項頂替罪及其法定刑,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基於情 誼頂替真正犯人王英敏而並未收取報酬、於警詢時頂替王英 敏而誤導刑事追訴對司法公正性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犯罪情 狀,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刑度內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 告所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健 康與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行 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 。是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於109年10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簡上卷第73頁)。是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得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乾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及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居所或本件犯罪地等雖均 未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惟被告所頂替之人犯王英敏所涉 犯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8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120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 111年度金簡字第61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規定,本件與 該案屬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 又被告於其頂替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111年2月9日偵訊中,當庭向承辦檢察官自首,有該 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7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王英敏所涉犯洗
錢等罪之刑事責任,被告竟頂替真正犯人王英敏之犯罪情事 ,誤導員警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 裁判,惟念其等犯後坦承及自首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業無及領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有偵 查卷第79至80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供稱基於朋友關係),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造 成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70號 被 告 李松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仕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乾(因前案【詳下述】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王英敏為朋友。王英敏前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犯洗錢等罪嫌(王英敏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 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120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李松乾因前案亦同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 查。李松乾竟意圖隱蔽王英敏前案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5時58分許至該分局接受詢問時,向警 員謊稱:本案金融帳戶係由其管理,並由其將提款卡、存摺 影本、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藉此隱蔽王英敏之洗錢等犯 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李松乾於前案偵 查中,向本署檢察官坦承頂替犯行而查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松乾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任 意性自白。
(二)證人王英敏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三)前案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前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景裕於警詢時之證述。(五)前案證人即告訴人趙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六)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七)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列印畫面、交易明細等付款證明 文件。
(八)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