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25號
PCDM,112,簡,725,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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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南(原名吳孟桀、吳嘉榮、吳芫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並補 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 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 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5222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 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更不 因警方於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後表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示訴追意思、抑或因警疏未記載而影響告訴人合法告訴之效 力。查告訴人丙○○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有向員警指明所告訴 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乙節,業據證人丙○○、證 人即製作丙○○警詢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是告訴人既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究之意思,雖員警疏未 記載於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傷害罪部分自已提 出合法告訴」。
二、應適用法條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 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異性交往 ,率爾對告訴人訴諸暴力,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砂石業、富 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其經營砂石場,每月收益約新臺幣200多萬元 ,須扶養父母等語,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與 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6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前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雙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因感情事 項與丙○○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渠等時設新北市新 莊區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內,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 有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嗣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指訴被告曾於上開傷害犯行之同時,將告訴人推入房間,復 於同年月15日1時30分許,持水果刀要脅告訴人以該刀朝被 告刺擊,隨將A女拖入廚房、掐捏告訴人脖子,以此方式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 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並未取得案發時地攝 錄有被告聲音影像之影音檔案,是本署無從勘驗之以究實情 。佐之,告訴人指涉被告掐捏其脖子之行為,核其可能受傷 位置,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同。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 開立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要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私行 拘禁,直至12月15日上午方得離開就醫之情,顯然不符。從 而,被告是否以何不法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即難肯認 。職是,自難僅憑告訴意旨,即認被告有何私行拘禁、恐嚇 之犯行及犯意,自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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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