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38號
PCDM,112,簡,63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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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晴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燕窩禮盒4盒、龜路雙寶禮盒2盒、沐浴乳1瓶、罐頭1個、蘭諾香香豆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逗點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福立中心 」應更正為「福利中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梓晴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竊取之白蘭氏燕窩禮盒4盒、龜路雙寶禮盒2盒、沐浴 乳1瓶、罐頭1個、蘭諾香香豆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林冠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40號
  被   告 黃梓晴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8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7日14時25 分許、同日18時38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南 崁聯福立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冠亨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5,380元之白蘭氏燕窩禮盒4盒 、龜路雙寶禮盒2盒、沐浴乳1瓶、罐頭1個、蘭諾香香豆1瓶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店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冠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 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涉前開罪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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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