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連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61、1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連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李志原」,均更正為「李志源」、「普通重型機車上」,均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鉤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如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而為本件竊行(共3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李志源、李家哲及被害人郭千嘉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均供稱係因為肚 子餓想吃東西)、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 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滷味1 包;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炸物1包;於犯罪事實三竊得之寵 物飼料2包、寵物罐頭6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 紀連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連城之犯罪所得滷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0661號偵查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二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連城之犯罪所得炸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偵查卷 3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三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連城之犯罪所得寵物飼料貳包、寵物罐頭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4687號偵查卷 4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連城之犯罪所得滷味壹包、炸物壹包、寵物飼料貳包、寵物罐頭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
被 告 紀連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連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全聯福利 中心蘆洲中華店前,見李志原放置於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滷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無人看 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滷味1包,得手後離去並食用完畢。嗣 李志原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紀連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NET商店,見 李家哲放置於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炸物1包( 價值19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炸物1包,得手後離 去並食用完畢。嗣李家哲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三、紀連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郭 千嘉放置於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寵物飼料2 包(價值432元)、寵物罐頭6罐(價值250元)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郭千嘉發覺遭竊報警 ,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志原、李家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連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志原、李家哲、證人即被害人郭千嘉於警詢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 、被告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