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間偶發之行車糾紛,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案發緣由過程致生的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 段,並所生危害程度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雙方迄未為和(調)解,或者,相互間取得諒解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意願和解,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 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75號
被 告 陳鼎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育與張庭榕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莒光路口,因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 執,陳鼎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庭榕,致張庭榕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顏面額部鼻及唇擦傷、背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 擦傷、左側小腿腳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庭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庭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之 被告友人鄭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截 取畫面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