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其當 場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 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收購門號之林俊 菁」,應予更正為「將其當場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與林俊菁收執」,另應予補充「 被告潘宥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財,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款項,該取得、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 騙,所肇損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櫃檯人員工作、月入約27,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並考 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參照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37頁、第239頁 、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與林俊菁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是本案門號SIM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 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 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 案門號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78號
被 告 潘宥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潘宥彤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隨意 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對外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後逃避追查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幸福門 市,將其當場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收購 門號之林俊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經林俊 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明知其等均無履約出貨之 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登入IP位址「110.2 8.35.57」使用網路PTT平台帳號「Rageman」,以及另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Tattoo」向黃偉誠佯稱欲販售任天堂SWIT CH予黃偉誠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以取信黃偉誠,致黃偉誠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陳俊裕(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548、11575、27
3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金訴字第 195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㈡109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之後某時,使用網路PTT平台帳號「 Rageman」,以及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ttoo」向葉俊 亞佯稱:要將價值20900元之家樂福禮卷以19150元售與葉俊 亞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以取信葉俊亞,致葉俊亞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19150元至陳俊裕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㈢109年3月23日17時20分許之後某時,使用網路PTT平台帳號「 Rageman」,以及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ttoo」向呂峻 廷佯稱:欲以31120元含運費販賣MAC pro 15與呂峻廷,並 提供本案門號以取信呂峻廷,致呂峻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3112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㈣109年3月21日12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登入IP位址「110.28. 35.57」使用網路PTT平台帳號「Rageman」,以及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Tattoo」佯稱:可將價值10980元之SWITCH 電力加強版以9980元售與葉靖暄,並提供本案門號以取信葉 靖暄,致葉靖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980元至臺灣銀行帳 戶。
嗣黃偉誠、葉俊亞、呂峻廷、葉靖暄遲未收到商品,且「Ra geman」失去聯繫,始知被騙。
二、案經黃偉誠、葉俊亞、呂峻廷、葉靖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並以2500至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收購門號之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網友說要跟我收購門路,說是酒店小姐要使用,並稱他們是合法的云云。 2 告訴人黃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記錄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1份 上開㈠所載告訴人黃偉誠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俊亞於警詢時之指、匯款記錄翻拍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1份 上開㈡所載告訴人葉俊亞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呂峻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記錄翻拍照片1張。 上開㈢所載告訴人呂峻廷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葉靖暄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記錄翻拍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1份 上開㈣所載告訴人葉靖暄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6 批踢踢實業坊109年5月17日(109)批法字第00015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27.246.195.147」、「110.28.35.57」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6237號函及所檢附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被告係於109年2月24日,在遠傳電信新莊幸福門市,申請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使用網路PTT平台帳號「Rageman」於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1日登入之IP位址分別為「27.246.195.147」、「110.28.35.57」,上開IP位址上網歷程,確有本案電話登入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佐證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對象為另案被告林俊菁,另案被告又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潘宥彤僅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 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及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4
人實行4次不同樣態之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請審酌是否依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