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文和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補充並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文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烜、證人陳 玗薇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並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烜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 玗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和正值壯年,遇事 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陳慶烜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 有行車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377號
被 告 王文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和與陳慶烜(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 不相識,雙方因行車糾紛起爭執,王文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與新北大道7段路口前,徒手毆打陳慶烜之頭部及腹部,致 陳慶烜受有頭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慶烜、證人陳玗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