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78號
PCDM,112,簡,2578,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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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約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易字第10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約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約宗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為竊 盜,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竊取路旁未拔 鑰匙的機車。嗣經被害人報警調閱監視器,而為警循線查 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工 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因急性精神症狀而住院治療,於 開庭時就犯罪事實之問題能夠對答,但就部分問題會有語 無倫次之情形,例如自稱在星巴克、85度C、中華汽車當 過董事長等語,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於本案前未曾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所有竊得物品均經警尋獲 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串、安全帽1頂,均經警尋獲 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99號
  被   告 劉約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約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 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2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1月23 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徒步行經 新北市鶯歌鶯歌火車文化路出口旁,見葉文凱所騎乘、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車 主為吳淑珍,該機車為葉文凱於111年2月初向吳淑珍購買, 未過戶)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牽 移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旁停放,該機車安全 帽則棄置在新北巿鶯歌區尖山埔路2段15號對面。嗣葉文凱 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旁尋獲該機車,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葉文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約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前揭機車牽移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旁停放之事實,惟辯稱:因見該機車鑰匙未拔,要將該機車保管好云云。 2 告訴人葉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1.上開機車係告訴人於111年2 月初向吳淑珍購買,尚未過 戶之事實。 2.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因機車鑰匙未拔取,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張文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係告訴人於111年2月初向吳淑珍購買,平時由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上開機車之車主為吳淑珍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上開機車經警方查獲並扣案,嗣經發還予車主吳淑珍之子張又升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26969號鑑驗書各1份、尋獲車輛現場照片8張 上開機車經警尋獲後,經警採集該機車左右把手轉移棉棒,經比對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上開機車牽移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旁停放,該機車安全帽則棄置在新北巿鶯歌區尖山埔路2段15號對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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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