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92號
PCDM,112,簡,249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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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2時30分許」更正為「凌晨2時37分 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 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祥與告訴人巫麗玲 素不相識,僅因消費糾紛,認告訴人應向其道歉,率爾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審酌被告之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已退休、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
  被   告 許明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來音河歌坊內飲酒,酒後因細故與店內櫃檯 人員巫麗玲發生口角,詎許明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巫麗玲,致巫麗玲受有頭皮、臉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二、案經巫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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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