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79號
PCDM,112,簡,247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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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瑾瑾兒」,補充為「瑾瑾兒、喊單快丟資」;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義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補充為「業據被告楊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竟於有499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 E「找派單員/應徵派單專用群組」群組內,以如聲請所指之 文字侮辱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淺,雙方未有 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47號
  被   告 楊義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明蔡宜瑾均為LINE通訊軟體群組「找派單員/應徵派 單專用群組」(群組成員499人)之成員。詎楊義明因細故 對蔡宜瑾之工作態度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4日10時56分許,在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上揭群組 中,以暱稱「優質桃桃去旅行 包車旅遊、機場洽詢」標記 蔡宜瑾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瑾瑾兒」(張貼有蔡宜瑾本人 照片之大頭貼),並傳送內容為「你是畜生要跟你說人話」 之訊息,指明足以貶損蔡宜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宜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宜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群 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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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