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54號
PCDM,112,簡,245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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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千怡(原名賴枝慧、游枝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游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游千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 社」212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5日0時 18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時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千怡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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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