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33號
PCDM,112,簡,2433,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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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車糾 紛而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態度及雙方皆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09號
  被   告 郭家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樂於民國111年11月2日0時2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時,與廖哲璋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行車糾 紛而發生口角爭執,郭家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廖哲璋,足以貶抑廖哲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廖 哲璋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哲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廖哲璋 實施公然侮辱犯行之際,尚有作勢拿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 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 ,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卷附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雙方在某一處路口有交集,主要 是廖哲璋駕駛之計程車要從巷口出來,郭家樂為直行之機車 ,雙方沒有發生碰撞,但可能因此嚇到郭家樂,故雙方在秀 朗路3段直行後到126號前,廖哲璋之計程車因被前方大貨車



擋住而停車,有聽聞郭家樂敲擊車門的聲音及罵「幹」,之 後雙方因為行車糾紛而有爭吵,廖哲璋不斷道歉,雙方爭執 中,郭家樂另有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未聽聞任何恐嚇 言語,亦因行車紀錄器角度關係,未看到郭家樂有持安全帽 作勢攻擊廖哲璋等情,此有本署112年5月3日訊問筆錄記載 之勘驗紀錄及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 份在卷可參。故本案查無告訴人所指訴之行為,雙方爭執中 被告亦無具體提及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要難認屬惡害之通知 ,雖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上開用詞帶有不當 之情緒發洩,然此部分客觀上難認為已達具體惡害通知之程 度,自與刑法上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對被告 繩以該罪之刑責。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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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