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31號
PCDM,112,簡,2431,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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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玉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因不滿呂明哲持手機拍攝其貨車違停情形」,補充為「因 不滿呂明哲先前於永元路52巷2號旁,持手機拍攝其貨車紅 線違停之情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雷 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雷玉 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以手機拍攝其貨車紅線違停一事,因而心生不滿 ,而以如聲請所指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的 法意識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調)解,或取得相互諒解, 以及其犯後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雷玉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玉豪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附近之公共場所,因不滿呂明哲持手機拍攝其貨 車違停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操俗辣(台 語)」、「白目(台語)」等語辱罵呂明哲,足以貶損呂明哲 之名譽。
二、案經呂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1 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雷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雷玉豪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呂明哲實施公然侮辱犯行之際,尚以:「最好出門小心一點 」、「讓我收到罰單你就知道」、「愛檢舉嘛,愛檢舉嘛, 整條巷子給你檢舉,半夜也在檢舉,沒關係,我前科很多沒 在怕」、「讓大家知道到底是不是誰檢舉,你那麼愛檢舉就 要有心裡準備被人家打」、「叫他把照片刪掉啦!他拍幾張 叫他把照片刪掉啦!不然我跟他講,我收到罰單不信你試試 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稽之卷附現場 手機錄影畫面暨譯文,被告固有為上開言論,惟觀諸上開言 詞內容,並無具體提及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要難認屬惡害之 通知,雖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拍攝檢舉照片,而心生不滿,上 開用詞帶有不當之情緒發洩,然此部分客觀上難認為已達具 體惡害通知之程度,自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要難遽對被告繩以該罪之刑責。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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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