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鎧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鎧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二)末 行「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送驗記錄」;認定被告鄭鎧國 為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 於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該判決
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11頁)、犯後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鄭鎧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鎧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4、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11月11日8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為警緝獲,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鎧國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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