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 標號「三」應更正為「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附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葉宜臻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9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冠瑋所 有之水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其機車上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110-BNW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冠瑋發現上開安 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黃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宜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 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