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機車歸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93號
被 告 黃祥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許智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57-NAE號普通重型機 車,機車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內並未取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該鑰匙開啟電 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許智 雄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新北市新店 區永安街65巷內發現上開遭竊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許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智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