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10號
PCDM,112,簡,2410,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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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啤酒,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67號
  被   告 張有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11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徒 手竊取店長鄭尚杰管領店內貨架上BAR啤酒2罐(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90元)並藏放包包內,僅結帳1包香菸即離去而得 手。嗣經鄭尚杰發現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將張友為攔下並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上開啤酒2罐(已發還),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鄭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啤酒2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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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