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05號
PCDM,112,簡,2405,202306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全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全辰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本 件因不滿告訴人機車違規佔用公共區域,造成其車輛進出不 便而破壞告訴人機車,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未扣案之被 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
  被   告 洪全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全辰於民國110年3月6日21時14分,因不滿姜家軒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地下1樓公用區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球棒毀損 姜家軒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姜家軒
二、案經姜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全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機車毀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