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鳳英
許添良
尚建福
黃美𧗷
林秀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鳳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均沒收。許添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均沒收。尚建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黃美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林秀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55分前某時起」,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許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 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被告饒鳳英有三 次賭博前科;被告許添良沒有賭博前科;被告尚建福沒有賭 博前科;被告黃美𧗷有一次賭博前科;被告林秀妹有三次賭 博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可分:尚建 福新臺幣【下同】1,300元、黃美𧗷6,300元;合共7,600元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 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饒鳳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添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尚建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鳳英、許添良、尚建福、黃美𧗷、林秀妹分別基於在公共 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55分前某時起, 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內,以撲克牌 為賭具,先將撲克牌J、Q、K牌抽出不放入牌組,再自剩餘 之1至10點撲克牌抽取2張後,比合計點數大小對賭輸贏,點 數最大者為贏家,則可取得其他賭客下注之賭金,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 得撲克牌40張、尚建福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 黃美𧗷所有之賭資6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鳳英、許添良、尚建福、黃美𧗷 、林秀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涉犯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饒鳳英、許添良、尚建福、黃美𧗷、林秀妹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 之撲克牌40張係供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5 人所有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現場 扣案之賭資1300元、6300元,分別係被告尚建福、黃美𧗷所 有並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