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丙○○
築3號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本名:葉秀蓬)於7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吳惠 燕、李忠吉等人,向被告丙○○、甲○○等人買受坐落台北 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第270、270-1、270-2、 270-3地號土地全部、同小段第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 、同小段第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有買賣雙方所立之合約書可稽;被告丙○○持有上 開地段第270- 2地號土地9718分之4373、第270-3地號土地 4322分之1297、第272地號土地300分之75;被告甲○○則持 有第270-1地號土地10000分之1654、第270-2地號土第9718 分之665、第270-3地號土地8644分之887。嗣後,訴外人李 忠吉與吳惠燕二人將權利轉讓予原告,然自上開契約簽立後 ,因所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甚鉅,被告亦無資金一次全數繳 付;以致十餘年間,均陸續辦理各該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迄至日前,原告擬辦理被告二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始知悉被告或已遷出國外,或無從聯繫,致原告無從 辦理各該移轉登記程序。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因已時隔15年餘,且期間原 告數次搬遷,至該契約書正本已無從覓著,且於數度之影印 、傳真下,致呈報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有模糊、缺漏之情。然 本件買賣之事實,雖已時隔十數年,仍有當日在場立約之出 賣人代表張立仁及殷之本可資作證。
(三)本件全部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其中之 6,325萬元,係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兌付,併請 本院調閱該支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二、被告丙○○、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以私文書為書證者,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 文書之原本,不從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 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買方為「 吳惠燕、葉秀蓬、李忠吉」、賣方為「張立仁、甲○○、殷 之本」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為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證明,惟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模 糊不清、字跡脫漏,不易辨識內容。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命原告於一週內提出買賣契約原本,而原告至 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依前所述,應 由本院依其他相關事證,斷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力。經查 :
2、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復有明文。就本件原告所稱不動產 買賣契約價金之交付而言,原告陳稱總金額為7,400萬元,其 中其中之6,325萬元,係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支付 ,惟本院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函查之結果,華南銀行大安分 行表示原告所稱之支票提示及付款全部資料,因已超過保存 期限15年而無法提供,此有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4年8 月1日華 安存字第242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依系爭買 賣契約上之約定分次給付價金之事實。
3、原告雖陳稱因其數次搬遷,而將系爭買賣契約原本遺失,惟 本件買賣之金額高達7,400萬元,且賣方尚未移轉土地給原告 ,依常情,原告應極為重視該件契約書而妥為保管,焉有僅 保存模糊不清之影本,而未保存原本之理?
4、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78年12月23日,至今 已近16年,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270地號、第270-2地 號及第27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除被告丙○○、 甲○○外,仍有楊惠中、張立仁、薛惠良、薛夏良、薛建良 、殷人詩等人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而現在仍繼續依其應有 部分持有系爭土地,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雖謂是 因為被告無資金繳付土地增值稅所導致,但既然原告表示已 支付價金至少6,325 萬元,衡情出賣人應有能力繳付土地增
值稅,依常情不可能拖了16年仍不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為移轉 登記。
5、再者,若如原告所稱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且吳惠燕、李 忠吉又將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移轉給原告,但據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登記謄本以觀,原告並未成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78年12月23日以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的,另有 長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長寶山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欣、盈軒生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生、鄭美及 洪暹等人。
6、此外,原告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案件中,亦於90 年3月13日到庭表示:「(法官問)系爭土地是你賣給原告( 洪暹)的?(乙○○答)是,我與張立仁、甲○○、殷之本 等購買,...買了之後是...轉賣富來建設....」 (見該卷宗第65頁)等語。
7、綜上等情,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複雜,縱使真有原告所 稱78年12月23日買賣契約之存在,其後可能發生各種之法律 關係或抗辯,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有現狀,況原告並未 證明其已付清全部之土地價款;再契約成立後若有新的約定 時,將原契約收回或是於原契約上註記新內容之情形所在多 有。故本院認為原告僅提出內容模糊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影本 ,而不能提出原本,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存在或事後是否有變更契約內容,且縱使曾經有效成立,亦 無法證明契約之效力仍持續存在至今,原告是否已付清價金 或被告是否另有其他抗辯存在。
8、原告雖聲請傳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賣方之張立仁、殷之 本到庭,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惟張立 仁、殷之本就同一待證事實曾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 案件到庭作證,於本件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且張立仁於上 述案件審理時,雖於90年3月13日到庭證稱:「..他們(指 土地之共有人)有授權我們三人(指張立仁、甲○○、殷之 本三人)去賣土地,有授權的合約書。後來買方三人付清錢 ,我們也拿到錢...」等語;但亦謂:「...很多事情 是我爸爸張漢明在處理,...」(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6 號卷第67頁),顯見其無從明瞭本件系爭土地上嗣後發生之 複雜法律關係。況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張立仁目前 仍持有至少系爭土地第270-2地號及第270-3地號之土地持分 ,並未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益見系爭買賣契約縱使 曾經成立,是否仍繼續有效至今,並非無疑。此外,殷之本 則表示:「...我不認識丙○○,我是代表張漢明,..
.後來甲○○把土地登記給陳慶超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陳 慶超...」等語(見同卷第68頁),顯然殷之本亦無法證 明78年12月23 日後發生之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丙○○、甲○○間, 仍有現時有效之買賣契約存在,或已付清全部價金予被告二 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二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證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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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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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土地持分明細 │ │P.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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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戶籍謄本 │原告本名為葉秀蓬 │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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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存在 │P.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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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二人之持分 │P.11-16 │
│ │ │ │P.4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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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權利轉讓明 │吳惠燕、李忠吉將權利轉讓│P.17、58、│
│ │ │給原告 │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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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戶籍謄本 │甲○○已遷出國外 │P.1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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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委任書 │丙○○已取得香港公民權 │P.1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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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惠燕、李忠吉之印鑑證│吳惠燕、李忠吉將權利轉讓│P.60-61 │
│ │明 │給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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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給付價款明細 │原告已支付價金 │P.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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