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翁牌狠大蛋XL白殼蛋1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桂格全天然五麥堅果1包、歐雷多元 修護粉嫩氣色霜SPF15 1瓶、我的心機高效EX超保濕逆文撫 紋安Q瓶3瓶、歐雷多元修護眼霜2瓶、歐雷多元修護日霜SPF 15 2瓶」更正為「桂格全天然五麥-蔾麥堅果(10入)1包、 歐蕾多元修護粉嫩氣色霜SPF15 1瓶、我的心機高效EX超保 濕逆齡撫紋安瓶3瓶、歐蕾多元修護眼霜2瓶、歐蕾多元修護 日霜SPF15 2瓶」。
㈢犯罪事實欄二「洪鈺煊」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鶯 歌建國分公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洪鈺煊」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洪鈺煊」。
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經濟拮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 不足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對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 危害程度有限,並斟酌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稱為家庭主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辯護人於偵訊時稱:被告因家中投資失利,心
情低落而誤觸法網,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照顧等語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獲得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富翁牌狠大蛋XL白殼蛋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桂格全天然五麥-蔾麥堅果(10入)1包、歐蕾多 元修護粉嫩氣色霜SPF15 1瓶、我的心機高效EX超保濕逆齡 撫紋安瓶3瓶、歐蕾多元修護眼霜2瓶、歐蕾多元修護日霜SP F15 2瓶,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洪鈺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8時30分 許,在洪鈺煊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鶯歌建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桂格全天然五麥堅 果1包、歐雷多元修護粉嫩氣色霜SPF15 1瓶、我的心機高效 EX超保濕逆文撫紋安Q瓶3瓶、歐雷多元修護眼霜2瓶、歐雷 多元修護日霜SPF15 2瓶、富翁牌狠大蛋XL白殼蛋1盒【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3,13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起出前述贓物(均已發還)。二、案經洪鈺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鈺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價格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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