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90號
PCDM,112,簡,239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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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帆


林渭峰



蔡佳宏



鄭臣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渭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佳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臣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賭客「黃李阿 鶯」,均更正為「黃李阿鑾」;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若帆林渭峰蔡佳宏鄭臣佑(下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相互分擔實行,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見參 照)。被告4人,自112年2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2時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 博的犯行,依社會一般人所具的客觀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繼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 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聲請所指 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甚短(僅約4小時即被 查獲)、經營規模非大,也無證據證明為常態性的組織性賭 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若帆所有;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渭峰所有,並供其等所 為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吳若帆林渭峰於偵 查中均供承在卷(見112偵12607號卷第477、493頁訊問筆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吳若帆林渭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㈡、又被告吳若帆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代價,向被告林渭峰租用聲請所指場地開設賭場,並 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蔡佳宏擔任荷官、雇用被告 鄭臣佑擔任把風人員,惟尚未支付薪水及租金就被警察抓了 等情(見同上卷第477頁訊問筆錄),故應認被告林渭峰蔡佳宏鄭臣佑於本案無犯罪所得需沒收之問題存在。



㈢、至扣案之共同賭資153,700元(分別為賭客張勝評【16,500元 】、林光育【15,100元】、葉士璋【31,000元】、許清龍【 1,300元】、邱永盛【4,000元】、黃文村【300元】、李建 泉【21,100元】、蔡登雄【8,000元】、廖世堂【2,000元】 、劉碧霞【300元】、張庭汝【100元】、陳怡如【31,300元 】、林淑美【4,500元】、李淑玲【16,900元】、李文煌【1 ,300元】所有),另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 ,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新臺幣) 沒收依據 1 天九牌 1副 刑法第38條第2項(112偵12607卷2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骰子 1盒 3 監視器主機 1台 4 監視器螢幕 1台 5 監視器鏡頭 2支 6 記帳單 4張 7 抽頭金 26,7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112查扣260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被   告 吳若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渭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臣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帆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向林渭峰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B1,並以每日薪資3000 元僱請鄭臣佑蔡佳宏,渠等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若帆自112年2月15日23 時許起,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骰子」、「天九牌 」作為賭具,另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招攬 賭客,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吳若帆並擔位現場負責 人,蔡佳宏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收取抽頭金,鄭臣 佑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開門、監視屋外狀況,以俗稱「天九 牌」之賭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分為4個方位,4人輪流做 莊,每人每局發4張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與莊家比大小, 若點數大於莊家,則可獲得同比倍數之押注金,反之則押注 金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人可自由押注閒家或莊家贏,押注 金為100元,莊家每輸贏1萬元,吳若帆抽頭500元以牟利,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翌(16)日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賭客翁文祥張勝評陳璿文林光育葉士璋許清 龍、邱永盛黃文村馮煒茗、李建泉蔡登雄廖世堂許龍妹、張彩鳳、劉碧霞、張庭汝鄭朱綢黃李桃妹、陳 怡如、林淑美、黃李阿鶯李淑玲李文煌等23人、賭資15 萬3,7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理)、抽頭金2萬6,7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盒、監視器 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記帳單4張等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若帆蔡佳宏鄭臣佑林渭峰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賭客翁文祥張勝評、陳 璿文、林光育葉士璋許清龍邱永盛黃文村馮煒茗 、李建泉蔡登雄廖世堂許龍妹、張彩鳳、劉碧霞、張 庭汝、鄭朱綢黃李桃妹、陳怡如、林淑美、黃李阿鶯、李 淑玲、李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詞可參,並扣得抽頭金2萬6,700 元、賭資15萬3,7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盒、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記帳單4張等物可佐 ,以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4人涉有賭博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吳若帆蔡佳宏鄭臣佑林渭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 記帳單4張,係被告吳若帆所有;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係被告林渭峰所有,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2萬6,700元,係被告吳若 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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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