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66號
PCDM,112,簡,2366,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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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夢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夢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㈣第2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明細1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有多次同類型之 詐欺前案,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訛詐所得新臺幣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被   告 王夢蓮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蓮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1時6分許, 以帳號暱稱「陳嘉萍」在臉書聊天室佯與陳妮進行買賣交易 ,詐稱尚有兩箱尿布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可出售云 云,致陳妮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9時許,依王夢蓮指 示匯款2400元至不知情吳安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內。嗣因陳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陳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夢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吳安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陳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五)被告王夢蓮與告訴人陳妮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30098號、110偵 緝第2905號、2906號及290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緝字第466號、467號案件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緝字第241號起訴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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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