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63號
PCDM,112,簡,236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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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哲(原名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更正為「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理由補充:「被告陳慶哲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其於111年10月15日12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 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 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 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



確有於111年10月15日12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 為自營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陳慶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2、1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 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8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2時4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哲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 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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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