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38號
PCDM,112,簡,2338,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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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翔騰(原名柳哲理、廖哲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翔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左臉挫傷併左眼皮撕裂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補充為 「左臉挫傷併左眼皮撕裂傷1.5公分、下背挫傷」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翔騰與告訴人潘俊斌 前為同事關係,不知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 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
  被   告 柳翔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翔騰潘俊斌係前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因口角,柳翔騰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方式毆打潘俊斌,致其受有左臉挫傷 併左眼皮撕裂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俊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柳翔騰於警詢之供述,(二)被害人潘俊 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證人葉宣岑於警詢之證詞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窖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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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