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36號
PCDM,112,簡,2336,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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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查獲 被告林萬華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被告到案影像畫面擷圖各 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業經被告林萬華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應更正為「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第3行「贓物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認 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理由應補充「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有為 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同日遭警查獲時,其外型及身著之服裝 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為本案犯行之人相符,且員警於查 獲被告時,並同時扣得告訴人失竊之物品,故被告空言否認 其有為本案犯行實難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 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竊取之湯包、炒飯各1盒及玉米濃湯1碗,均業經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明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1號
  被   告 林萬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0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徒手竊取蔡明達掛在機車上之湯包、炒飯各1盒及玉米濃 湯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 蔡明達發覺上開食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並由林萬華主動交付上開食物為警扣押在案(已 發還蔡明達)。
二、案經蔡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萬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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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