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 0,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哲原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哲原於警詢坦承不諱」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哲原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體力不足需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 機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趁告訴人林文益 鑰匙未拔,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機車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又其前有多次竊盜機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竊取機車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 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另竊得未扣案之鑰匙1 把,亦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鑰匙丟棄,忘記丟在哪 等語,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是否仍然存在及其價額,未免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25號
被 告 陳哲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林文 益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駛離該處(機車已發還)。嗣林文益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文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文益,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