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97號
PCDM,112,簡,229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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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修繕費用及骨董座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上開告訴人之 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與女友吵架),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 扣案之菜刀、鐵槌,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 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7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與林宛鈴為房客與房東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持菜刀、鐵槌破壞 林宛鈴所出租之房間內物品(含落地窗1面、落地紗窗1面、 客廳及房間牆面、房間實木門1扇、骨董座椅1個等物品,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致令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宛鈴
二、案經林宛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宛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刀械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 約書範本、估價單、「吳甜甜」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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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