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49號
PCDM,112,簡,2249,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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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月22日」,應更正為「1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告訴代理人廖元良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代理人 廖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認為告訴人停放之車輛影響其車輛進出,心生不滿,而以如 聲請所指之非善之語詞,公然對告訴人為之,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雙方未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 稱沒有意願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另外,告 訴人已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44號】,狀文敘述事項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9, 999萬元,並按周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然而,這個請 求金額事項,除原告檢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以及其他敘述歷程外,並沒有其他任何資證可為參考,依 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這究竟是什麼情況?實在難以想 像,或者說,可能是屬於事件繁雜,必須要經過極致長久時 間才能終結之深層!無從得悉,附帶說明),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
  被   告 陳福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坤廖復田為鄰居,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8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因停車糾紛起爭執後 ,陳福坤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廖復田口出「靠北」之語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廖復田
二、案經廖復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元良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於該時另有口出「幹你娘」之語,亦涉有妨害名譽 部分,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尚難查知被告確有口出此一言語, 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為真,尚非無疑,無從逕此即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 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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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