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式履歷表2份、韓國BB科研水解魚膠1瓶、HAC綜合B群鋅錠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履歷表」,應更正為「中式履歷表」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不得 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恣意竊盜告訴人闗美玉所管 領放置於超商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懲罰,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 之中式履歷表2份、韓國BB科研水解魚膠1瓶、HAC綜合B群鋅 錠1瓶,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
被 告 邱玉敏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大勇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闗美玉管領陳列在貨架上 之履歷表2份、韓國BB科研水解魚膠1瓶、HAC綜合B群鋅錠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8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闗美玉於同日15時18分許,盤點商品時察 覺上開商品失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闗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址統一超 商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