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鼻管壹支、燈泡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7 號裁定」;第4行「另因」至第6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 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 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㈡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刑期);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 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接續他案執行中)」;倒數 第3行「並扣得其所有之鼻管1支及燈泡2個」,補充為「蕭 凱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放置於中控區之鼻管1支、燈 泡2顆扣案,並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蕭凱恩坦承不諱」,補充為「 業據被告蕭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行「出 具」,補充為「112年1月11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 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 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上所述 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以觀)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 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次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 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 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 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 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鼻管1支、燈泡2顆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 、第23頁反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 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
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鼻 管1支、燈泡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蕭凱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8、4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撤回上 訴確定,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路465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鼻管1支 及燈泡2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恩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鼻管1支及 燈泡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