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20號
PCDM,112,簡,2220,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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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荷



林阿波


康振義


洪美鶯




許清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阿波、陳洪美鶯許清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康振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共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112年1月6日16時5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1月6日15時起至16時57分許間之某時分」、第3行後段刪除 「共同」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除被



林阿波許清亮無賭博前科外,其餘被告張海荷(有2次 賭博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康振義(有多次賭博犯行,最近一次於111 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陳洪美鶯(83年間犯)皆有 各自之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情況,暨考量被告等所具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沒收,另扣案賭資共新臺幣900元,屬上開被告 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
  被   告 張海荷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阿波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振義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洪美鶯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清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荷林阿波康振義、陳洪美鶯許清亮等5人(下稱 張海荷等5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16時57分許,在屬公共場 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賭博犯意,以俗稱「仕九」賭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輪 流做莊,擲骰子決定方位,分別拿取4顆象棋,開牌後前後 兩顆相加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下注金額為何,莊家則需賠償 相同金額。嗣經警到場查緝並當場逮捕張海荷等5人,附帶 搜索後扣得當場賭博所用器具即象棋32顆、骰子3顆;張海 荷、林阿波康振義許清亮所有之賭資各新臺幣(下同)20 0元;陳洪美鶯所有之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荷等5人坦承不諱(除康振義 警詢時否認至偵訊時承認,其餘被告警詢偵訊均坦承),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員警蒐證 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扣案如犯罪事 實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張海荷等5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海荷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 場所賭博罪嫌。扣案象棋32顆、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被告張海荷、林阿 波、康振義許清亮所有之賭資各200元及陳洪美鶯所有之



賭資100元,均為各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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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